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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25885号“大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4474号
申请人:北京大清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5885号“大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49714号“大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0425号“大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23534号“大清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75495号“大清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67325号“清大q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28711号“清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28763号“清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网页截图、申请人获得荣誉、产品销售发票及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文字“大清”与引证商标二“大青”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大清园”以及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清大”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在灭微生物剂、营养补充剂、蜂蜜、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干细胞;兽医用干细胞;医用敷料;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干细胞;兽医用干细胞;医用敷料;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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