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在处理一个公司大小股东纠纷的案子,这个案子涉及到占据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产生矛盾纠纷后的公司法能提供的解决机制以及救济途径问题,这类纠纷对于很多投资人很典型,和大家分享一下。
先来说说案情:当事人是搞房地产开发投资的,老家的大投资商看好某地的投资项目后,一般就邀约大家来投资。
2006年后,当事人老家的房地产投资大佬看中了某地的投资前景,就邀请老家有实力的投资人一起来投资,其中就包括当事人。
当事人老家的投资大佬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邀请老家的投资人作为股东在香港投资一家公司,然后以香港公司法人独资的形式,在内地注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就和老家的数十位老家的投资人跟着投资大佬买地,开始房地产开发了,以内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载体,开发商住项目。
2007年左右开发了第一个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投资人是五六个人,投资大佬投资占投资比例的60%,其他股东身后还背了数十位零散的投资人。当事人投资1700万的左右,占公司股权的20%,也即项目投资的20%。
第一个项目这位投资大佬运营的很成功,大家的收益甚至超过了投资的九成。这么多年来,我也是第一次知道房地产项目运营好了,利润可以达九成甚至更多。
经过这五六个股东的最后结算,大家分享了一部分,剩余大部分作为继续投资,大家又开始寻找下一个开发项目。
2009年左右,这位投资大佬又找了第二个开发项目。还是老的运作方式,继续注册一家项目公司,由香港公司法人独资。因各位投资人嫌到香港办手续麻烦,投资大佬就将香港公司的股权全部集中到了自己名下。第二个项目投资股东做了小的调整,在投资大佬的邀请下,增加了一个股东进来。这位股东的投资总额是670多万元。
2012年前该项目结束,各位投资人的投资回报与第一个项目差不多,也是相当丰厚的,分成也是老办法,大家分成了一部分,大部分再去投资下一个项目。
也是在2012年左右的时间,投资大佬想转变投资思路,投资商业地产,在省会的繁华地段投资一个大的商业体。这些投资人还是老办法注册成立项目开发公司,还是香港公司法人独资。同时注册了一些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由投资大佬的儿子、女儿运营投资管理。
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的商业运营就有投资大佬的儿子、女儿在经营,不让其他投资人插手。2015年到现在,该商业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几万平米的商业体大部分空置,没有找来商家。
投资大佬这样这样任意将投资人的近10个亿财产交由自己的儿女经营,本来投资人心里就不舒服。运营快四年了,各位投资人不但没有享受到投资收益,反而是连续亏损,这些占投资总比例40%的投资人就不干了,就要求查询投资人这么多年来投资项目的财务凭证了。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要求查询,投资大佬是公司的董事长,控制着公司的全部资源,不同意查询,理都不理这些投资人。
这些投资人没办法,找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到公司去闹,投资大佬没办法才同意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查询公司财务。
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这些投资人都懵了,原来公司资金以及相关财产被投资大佬任意在使用,发现很多问题。
1、第二个房地产项目新增加的股东,670多万元的股本金没有入账凭证,当事人认为这670万余新股东没投入,却分了1000多万的利润走,公司损失巨大。
2、公司董事长发展基金2500万元,投资大佬董事长任意给自己的儿子使用去投资。
3、第二个开发项目还有1000万的利润没有告知全体投资人,投资大佬隐瞒,没有分给大家。
4、投资大佬董事长将公司数亿的资金任意借给自己的儿子以及亲戚投资使用,仅仅收取6%左右的年利息。
5、投资大佬将自己别墅装修的钱全部拿到公司报销。
6、投资大佬自己家里的生活用品衣物等等,以及自己亲戚游玩差旅票据,以及自己家里的游玩票据全部都拿到公司报销,根据财务人员的统计说是有几千万。
7、投资大佬将属于公司财产的车辆任意送给自己的弟弟。
这些投资人看到有这么多问题,就想请我们律师参与,帮他们理清这些法律关系,维护他们的投资权益。
这个复杂纠纷案件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
一、这些投资人是否是项目公司股东?如何确认他们的股东身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二、控股股东任意将公司数亿资金借给自己的儿子以及亲戚,可不可以追究其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三、控股股东任意将公司董事长发展资金给自己的儿子使用;虚报账目,是否可以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四、控股股东--董事长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儿子以及亲戚;将董事长发展资金给自己的儿子投资以及虚报账目,从民事的角度如何维权呢?
五、投资人与董事长之间长一年多如此冲突,公司经营困难?如何解决这些冲突,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若第二个项目新的股东股权投资款没有投入公司,新股东没有投资反而领取了1000多万的股权收益,股东如何维权?
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和这些投资人是否是项目公司股东?如何确认他们的股东身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投资大佬和当事人以及各位投资人投资项目的合作方式就是各位投资人与投资大佬在香港注册公司,然后在内地成立项目公司,由香港公司法人独资,为了办事方便,香港公司的股东最后由投资大佬个人去香港将股权全部集中到了其名下。项目的开发俨然是项香港公司才是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意味着各位投资人不具备股东身份,只能个债权人呢?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是债权人的地位。投资大佬和各位当事人一直都是以股东的身份在行使和享受着股东权益。每个项目公司的很多事宜,都是由投资大佬和6位投资人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行使股东权力和享受股东权益。对于每个项目的开始投资,6为投资人和大佬对于投资的总额,每位投资人出资的数额,都有清晰明确的约定。项目在实际运营中间相关财务数据都找投资人签字确认。
项目开发运营结束,各位投资人与大佬也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于项目的收益按照投资比例直接分配给了各位投资人。各位投资人也是直接享受了投资收益。
虽然项目公司的股东工商注册登记只有香港公司,但公司项目的开发运营以及收益都是由这些投资人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力享受股权投资收益的,当事人、投资大佬以及其他投资人才是项目公司的股东,香港公司只是个形式而已。
投资人是否是公司股东并不是说工商登记是唯一的。按照《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按照该规定,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就可以主张形式股东权利。在各个项目公司,当事人、其他投资人以及投资大佬都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决议投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全体股东是投资人以及投资大佬和当事人;按照股东会决议,各位投资人按照决议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将股权投资款打入了公司账户。
从这些证据来看,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以及投资大佬的存备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就相当于是股东名册了,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以及投资大佬当然就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了;项目的开发运营就是他们几个股东操盘行使股东权利,享受了股东权益,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以及投资大佬的股东身份当然就没有法律障碍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投资人要求股东登记的,也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第二个问题,控股股东投资大佬,任意将公司数亿资金借给自己的儿子以及亲戚,可不可以追究其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解决这个问题前,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最大的特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
在本案中,作为控股股东的投资大佬,将资金借给自己的儿子和亲戚使用,是以公司的名义借出去的,而且投资大佬的儿子以及亲戚都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也就是说,投资大佬的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把这些钱借出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条件。
这些钱最后都是还了的,虽然这些借款的利息只有6%左右,是银行借款利息的三分之一,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股东权益,这只是从民事的角度来说的。因此说投资大佬构不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个问题,控股股东任意将公司董事长2500万元发展资金给自己的儿子使用;虚报账目,是否可以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投资大佬,控股股东董事长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先来看看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客观上是三个方面。一是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必须有侵占的行为;三是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起刑点是5000元---20000元。在本案中投资大佬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数额已经远远超过起刑点了,是否意味着可以追究投资大佬的侵占刑事责任呢?
据当事人讲公司的董事长发展基金,是为了企业办事方便设立的,由董事长个人支配。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以及投资大佬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都同意该资金的来源方式,以及用途,由谁支配。
据当事人讲,投资大佬控股股东认为这个钱是他自己的,在使用中由投资大佬任意支配使用的。投资大佬将2500万元给了自己的儿子搞投资。这么多年了,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股东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对于这笔资金的所有权来看,当事人以及其他投资人股东与投资大佬之间是有争议的。从这些情况来看,投资大佬认为董事长发张资金就是属于自己的,其没有侵占的故意,也就不存在职务侵占的犯罪问题了。这笔资金的认定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其归属。
据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股东讲,投资大佬在公司虚报账目,将与公司无关的自己以及家人亲戚的私生活费用,小蜜费用以及自己家装修别墅的数十万费用都在公司报销,金额将近有5000万。
这些数额如果经过会计审计机构核实确实有这些虚报事实存在,这是可以追究投资大佬的职务侵占刑事责任的。
这一虚报账目的行为,一是投资大佬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有侵占的行为虚报账目;三是数额已经巨大了。这一行为如果属实,是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了。
其他投资人股东和当事人也问我,第二个项目的时候其中有一个股东670多万元的股本金公司一直没有入账,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股东也认为670万元被投资大佬职务侵占了,是否也可以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如果确实查证是被投资大佬侵占,是可以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的。
四川省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对于职务侵占的量刑是有详细的规定的,针对数额巨大,其量刑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二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在本案的纠纷中,投资大佬似乎按照该规定,即使退清了自己侵占的公司财产,其最低刑期也不能低于五年。
这都是明面上的规定罢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经济类犯罪,基本都是只要及时退还,一般公安机关都是不会去再追究的。犯罪嫌疑人也一般不会再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在本案中,投资大佬是公司董事长,其股权占公司股权的近三分之二,其侵占100万,其中有60多万就是人家自己的,也就是在量刑时也会考虑这些因素。
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想通过�...